首页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学习 > 学堂知识 > 正文

意思-【国际经济法概论】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的解决制度

作者:句子 来源:句子 日期:2023/8/20 1:08:52 人气:6 加入收藏 标签:专家组 争端 请求 磋商 SB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起源和发展

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基础上,其前身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的第22条和第23条,这两条款也被认为是WTO争端解决的起源。

根据GATT第22条规定,对于任何缔约方提出的有关影响GATT实施的陈述。缔约各方应予同情的考虑,并予以充分磋商的机会。如果磋商未能达成圆满结果,经一缔约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与另一缔约方或另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

GATT第23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认为,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实施对其GATT所承担的义务,或另一缔约方实施某种措施,或任何其他情况,从而导致该缔约方根据GATT可获得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GATT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该缔约方可以为了使问题得到圆满调整,向有关缔约方提出改变措施的书面建议或请求。如果有关缔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达成满意的调整方法,则可以将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处理、缔约方全体应立即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与有关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情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如果缔约方全体认为的情况非常严重,则有权批准某缔约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方暂停实施GATT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在暂停履行义务被批准和实施后的60天内,如果有关缔约方要退出GATT,可以 书面形式通知缔约方全体。

但是GATT解决争端规则存在诸多固有缺陷,例如其管辖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贸易,而GATT规则的覆盖范围逐步扩展至了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原有规则无法有效解决这些领域的争端。为了弥补和解决GATT争端解决规则的不足,使争端解决机制能够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实施和发展,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WTO成员最终以《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额谅解》为基础构建了更为完善、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统一性、专门性、“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

(一)磋商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WTO任何成员若认为其根据WTO协议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因为另一成员方的措施而减损,则可以向另一方提出磋商请求。被请求成员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之内做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果该成员方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提出请求的成员方可以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所有磋商请求应由提出请求的成员方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且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磋商应保密,且不损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争议解决步骤中的权利。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提出请求的成员方可以提出设立专家组。如果双方共同认为磋商不能解决争端,则提起磋商请求的成员方可在60天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DSU相关规定:

(1)DSU对磋商设定了较为具体的时间表,但是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提起磋商的请求方可以要求设立专家组。

(2)磋商中,各成员应当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和利益。

(3)磋商成员外的其他成员方如果认为磋商涉及实质性贸易利益,则可以在磋商请求散发之日起10日内,通知磋商成员和DSB其参加磋商的意愿。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议各方同意的情况下自愿采用的程序,更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争端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该程序可以随时开始或终止。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5条,如果斡旋、调解和调停在受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开始,则提出磋商请求方应当给予该程序60天的时间,之后再请求设立专家组。

(三)专家组审议

1.专家组的设立

申诉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并在请求中说明是否进行磋商、其认为存在争议的措施、申诉的法律根据等。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一经提出,DSB最迟应在请求首次作为议题列入其议程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设立专家组,除非在该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2.专家组的组成

专家组成员应在DSB专家组名册中选择,考量因素包括专家的独立性、不同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除非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由5名成员组成。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由争端各方同意。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争端各方仍未就专家组成员达成一致,则总干事应在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下,经与DSB主席,有关委员会、理事会以及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组成。

3.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及相关协定项下的职责。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给予各方充分陈述自己意见和观点的机会,对争端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争端的事实、相关协定的可适用性和适用的正确性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和裁决。

4.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主要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通常情况下依据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和时间表审议裁决案件,但是DSU也赋予专家组程序一定灵活性,允许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协商确定时间表。

(1)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

(2)专家组会议

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召开案件调查会议,如果专家组按照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则应召开两次实质性会议。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在这次会议期间应先由申诉方陈述案情,随后由被诉方陈述观点,同时,会议期间海英专门安排一场会议由利害关系第三方陈述其意见。第二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争端各方应进行正式的辩论、发言顺序与第一次会议相反,在会议之前各方必须将书面辩驳意见提交给专家组。专家组可随时提问,各方可在会议过程中说明或作出书面说明。为了保证案件审议过程中的透明度,各方陈述、辩驳、均应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

(3)专家组报告

如果争端各方没有自行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则专家组必须以书面报告形式向DSB提交调查结果。专家组报告应包括事实的调查结果、WTO相关规则的可适用性以及调查结果和相关建议的基本理由。

(4)相关时限的要求

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紧急案件应力求3个月提交。若专家组认为上述6个月和3个月期限内无法提交报告,则必须书面通知DSB延迟原因和预计提交期限。但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散发各成员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专家组可随时应申诉方的请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果专家组工作已经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

(5)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利及审议的保密性

每个专家组均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的建议,但是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机构或成员主管机关正式授权,所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相关的意见。

专家组审议情况应保密,专家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且专家组个人意见在专家组报告中应匿名。

(6)中期审议

在书面和口头辩论后,专家组应当向争端各方提交报告草案中有关案件事实和论据的部分,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各方应提交对上述报告草案内容的书面意见。专家组随后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这份报告中即应包括上述事实部分和论据部分,也应包括调查结论和结果。在专家组设定期限内,争端一方可以向专家组提出就中期报告中某个具体方面进行审议的请求。专家组就此应与各方再次召开会议。如果在征求意见期间专家组没有收到来自各方任何一方的意见,中期报告即为最终报告。

(7)报告通过

DSB可以在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20天后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的决定,或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报告,否则,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报告应在DSB会议上通过。

(四)上诉审议

1.提出的上诉

争端当事方如果对专家组报告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方仅限于争端当事人,不包括第三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以便上诉机构对其观点和意见予以考虑。

2.常设上诉机构的组成

DSB设立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每个案件由其中3人审理。上诉机构成员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

3.上诉程序期限

上诉机构的诉讼程序自争端一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开始,直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终止,期间通常不超过60天。如有特殊情况,上诉程序无论如何不能超过90天。

4.上诉的内容

上诉仅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5.上诉审议的程序

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参考,该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上诉机构人员意见在报告中应匿名。

6.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除非在上诉机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30天内DSB经过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否则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且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当然,该通过程序不能损害成员各方就该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建议和裁决的执行

1.确定执行期限

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通知DSB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果无法立即执行,则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除了争端各方另有议定,或者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条第9款或第17条第5款延长提交报告的时间之处,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至合理执行期限的确定之日不得超过15个月。

2.DSB对执行的监督

自建议或通过后,任何成员均可随时向DSB提出有关执行问题。除非DSB另有决定,否则该问题应自确定合理执行期限之日起6个月后,列入DSB会议议程,并应保留在DSB议程上,直至该问题的解决。

3.补偿和中止减让

如果在合理执行期内满之日起20天内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共识,则申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其中止对被诉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报复措施”。“报复措施”应首先针对被裁决违反协定或造成申诉方损失的相同部门,即“平行报复”;如果平行报复不可行或无效,则可以针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即跨部门的报复;如果跨部门仍然无效或不可行,则可针对其他协定项下的义务,跨部门、跨协定的报复也被称为“交叉报复”。采用任何报复形式与当事方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

除非DSB经过协商一致决定拒绝授权,否则DSB应在合理执行期限结束后30天内授权终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若被诉方终止程度提出反对或认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第3款所列的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该事项应提交仲裁。仲裁由原专家组或经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在合理执行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作出。

补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为临时性措施,一旦被裁定违反义务的措施中止,或申诉方利益损失的问题得到解决,或双方达成了满意的解决方案,则上述临时性措施应停止。

本文网址:http://dongdeshenghuo.com/xuetangzhishi/124353.html
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
  • 0
  • 0
  • 0
  • 0
  • 0
  • 0
  • 0
  • 0